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义北与束永中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北,束永中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757号原告:杨义北。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束永中。委托代理人:杨传信,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了原告杨义北与被告束永中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华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北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束永中的委托代理人杨传信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束永中到庭参加第二次的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北起诉称:原告杨义北与被告束永中原共同设立经营温州蝶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恋公司),原告占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公司借款20000元,于2011年8月2日向公司借款2000元,于2011年9月20日向公司借款2000元,于2011年7月6日向公司借款11000元,于2011年7月16日向公司借款6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向公司借款4000元,于2011年8月22日向公司借款1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向公司借款2000元,于2012年5月20日向公司借款10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向公司借款7000元,于2011年5月17日向公司借款27000元,于2011年8月8日向公司借款1500元,于2011年7月6日向公司借款800元,于2011年8月20日向公司借款9000元,共计借款1123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领款凭证、暂支条予以证实。2013年7月16日,蝶恋公司进行注销登记。原告认为其原拥有蝶恋公司60%,故享有上述借款60%的债权,即6738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公司的注销清算手续是原告自行完成的,束永中并不知情也没签字,清算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是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制作的。被告束永中答辩称:原告主张不是事实。一、被告向公司暂支的款项均已经用接待客户或者出差的差旅费的报销款抵消,每次报销时财务都会将报销发票夹在暂支款相关凭证的后面,被告也未将暂支款的相关条子取回。原告系蝶恋公司的执行董事,分管公司财务。公司停止经营后,各类财务凭证均由原告保管,现原告抽掉被告的报销凭证,用被告未取回的暂支款凭证起诉被告系诬告。二、蝶恋公司清算过程中向温州市龙湾区国税局提交的《公司资产负债表》、《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及向温州市龙湾区工商局提交的《公司清算报告》中都记载公司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都为零。另外,《公司清算报告》第一点也载明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已经清理了债权债务,并且谈到剩余资产分配中,杨义北分配18000元,束永中分配12000元,若束永中拖欠公司债务,不可能还有权分配资产。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成分,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综上,被告束永中没有拖欠公司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义北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产权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长期居住苍南县的事实;3、实收资本的明细表、验资报告,证明原、被告设立蝶恋公司,股份比例为原告60%、被告40%的事实;4、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蝶恋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注销登记的事实;5、领款凭证及领款单14张,证明被告在原、被告设立蝶恋公司期间向公司借款112300元未还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束永中提交了蝶恋公司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及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公司暂支款。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鉴于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5月20日、2012年8月20日的两份领款单中的“暂支”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当时领取这些款项,都是为了公司招待或者出差使用,每次招待或者出差后都已经拿相应的报销凭证抵账,并且财务都有把报销凭证装订在领款凭证后面。本院认为蝶恋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26日之前的领款凭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关于2012年5月20日、2012年8月20日的两份领款单,被告束永中虽主张“暂支”不是其本人写的,但对暂支领款的事实及金额并没有异议,对其本人的签名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这两张领款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公司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算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是原告委托第三方代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制作的,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资产负债表仅仅体现公司与外部的负债关系,不是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借款没有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出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注销及清算手续是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被告不知情,原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被告的签名是找人代的。本院认为,公司登记情况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确认,蝶恋公司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系原告向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时提交,第三方代办机构系原告委托,清算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上均有原告杨义北的签名,其在向工商部门提交上述材料时亦签名承诺对清算报告内容不含虚假成分,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可视为原告杨义北对该清算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蝶恋公司的财务人员曾秋金的进行了谈话,曾秋金陈述其是蝶恋公司出纳,负责做流水账,公司的账归原告杨义北管理,平时被告束永中如果要从公司领钱都是直接找杨义北拿,束永中曾经有拿给一部分要报销的单据让其记账,记账后,杨义北也曾拿过部分领款凭证让其与报销单据一起做账,但是领款凭证一共多少金额,报销了多少记不清了,其经手的账本已经还给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蝶恋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杨义北,登记股东为本案原、被告二人,其中原告占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2012年5月20日,被告从蝶恋公司暂支现金10000元并出具领款单一张。2012年8月13日,被告从公司暂支现金2000元并出具领款单一张。2013年7月16日,蝶恋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手续办理过程中,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公司清算报告及资产负债表等材料。该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应收账款为零,原告签字确认的清算报告亦载明:截止2013年7月15日,公司有关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均已结清,与清算有关的公司债务均已了结,报告内容不含虚假成分,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蝶恋公司暂支款项112300元未归还,但蝶恋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6日,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11年5月至9月期间出具的领款凭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权利主体另案主张。至于被告在2012年5月20日、2012年8月13日暂支的12000元,被告主张已经用接待客户或者出差的差旅费的报销款抵消,相关报销单据已交给财务做账。本院认为,原告系蝶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财务人员的陈述,原告主管公司财务,被告束永中在公司经营期间曾经有拿一些报销单据给财务记账,而事后原告也曾拿类似涉案的这种领款凭证让其与这些报销单据一并做账,但涉案这些单据是否是报销过的他记不清了。另根据原告在办理蝶恋公司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及资产负债表,蝶恋公司的应收债权或其他应收款项均为零,截止2013年7月15日,公司有关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均已结清,原告亦在清算报告上签字承诺对清算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现原告在公司清算之后主张被告尚欠公司款项,但又未能提供公司账本证明清算报告记载的内容不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义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杨义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