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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卢耀鉴与钟永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耀鉴,钟永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33号原告:卢耀鉴,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永昌,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卢耀鉴诉被告钟永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耀鉴的委托代理人胡宝婷,被告钟永昌,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耀鉴诉称:2014年11月20日20时20分,原告卢耀鉴驾驶粤J/E0A**号二轮摩托车由长乐路往丽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西路与联荣路交汇处十字路口时,在左转弯往鱼米之乡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同兴西路由105国道往鱼米之乡方向行驶、由被告钟永昌驾驶的粤T/PW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卢耀鉴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被告钟永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耀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查,粤T/PW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卢耀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1922.01元、住院伙食费29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661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维修费3418元、评估费250元、拆检费100元、拯救费70元、保管清理费380元。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卢耀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卢耀鉴损失合计5827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钟永昌为粤T/PW5**号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二、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本案中,原告卢耀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按不多于30%的比例计赔。三、原告卢耀鉴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原告卢耀鉴应提交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计算,原告卢耀鉴还应提供相对应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以佐证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否则不应支持,本司已垫付原告卢耀鉴的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出院记录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证明天数;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8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4.误工费,原告卢耀鉴没有提供事故前一年以上的工资收入明细签收记录及个人收入所得税缴纳证明,应按中山市职工月平均收入2080元计算;5.车辆损失方面,车辆损失费只同意按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940元进行计算;6.交通费,过高,只同意以300元计算;7.营养费,过高,只同意计算1000元;8.残疾器具费,不同意计算,无正规发票。被告钟永昌辩称,按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20分许,卢耀鉴驾驶粤J/E0A**号二轮摩托车由长和路往丽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西路与联荣路交汇处十字路口时,在左转弯往鱼米之乡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同兴西路由105国道往鱼米之乡方向行驶、由钟永昌驾驶的粤T/PW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卢耀鉴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12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耀鉴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钟永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卢耀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永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2日,卢耀鉴诉至本院,其后于庭审过程中将赔偿项目及诉讼请求作了如上变更。又查明:卢耀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内陪护1名、不适随诊等。2015年3月31日,卢耀鉴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卢耀鉴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71922.01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酌情以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7729.15元(住院29天及出院后1个月共60天,陪护1人,以广东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16616元(住院29天、医嘱休息3个半月,以卢耀鉴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72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按单据),粤J/E0A**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940元(按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价格)、车损鉴定费250元、拆检费100元、拯救费70元、保管费280元、清理费100元(按单据),以上费用合计102357.16元。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卢耀鉴的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PW5**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钟永昌,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卢耀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永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PW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卢耀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钟永昌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钟永昌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耀鉴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及车辆损失等合计102357.1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19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5822.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65822.01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9746.6元;2.护理费7729.15元、误工费16616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合计24795.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3.粤J/E0A**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940元、车损鉴定费250元、拆检费100元、拯救费70元、保管费280元、清理费100元,合计17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耀鉴的损失合计为36535.15元,扣除该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26535.15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耀鉴的损失为19746.6元。综上,卢耀鉴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卢耀鉴要求钟永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卢耀鉴提供了工作证明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确认工作证明,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以工作证明载明的“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20元”予以计算。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535.15元给原告卢耀鉴;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746.6元给原告卢耀鉴;三、驳回原告卢耀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为628元,由原告卢耀鉴负担1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99元(原告已预交628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佩兰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