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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顺特液压升降机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顺特液压升降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STEPHENKOKT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葵,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顺特液压升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镭,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定作合同纠纷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士星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泰士星公司与苏州市顺特液压升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顺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苏州顺特公司向泰士星公司提供固定剪叉式液压升降平台6套,总计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8,000元。双方并对支付期限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泰士星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299,200元,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但苏州顺特公司仅于2013年12月20日向泰士星公司交付了2套升降平台(安装了其中一套),另4套未交付。且苏州顺特公司已经交付的2套平台存在虚焊、脱焊的现象,且部分钢材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泰士星公司多次与苏州顺特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其尽快履行4套平台的交付义务,并对已经交付了2台升降平台进行维修或更换,但未果。泰士星公司遂于2014年11月11日通知苏州顺特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其将已交付的2套升降平台从泰士星公司处提回,并返还泰士星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泰士星公司现诉请判令:一、依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二、苏州顺特公司返还泰士星公司已付货款299,200元;三、苏州顺特公司自行至泰士星公司处提回已交付的2套型号为SJG3-9固定剪叉式液压升降平台;四、苏州顺特公司偿付泰士星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105,600元。诉讼中,泰士星公司撤回第四项诉请。苏州顺特公司反诉称,2013年7月4日,泰士星公司与苏州顺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泰士星公司向苏州顺特公司定作固定剪叉式液压升降平台6套,合同总价为528,000元,安装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XXX号,签约后40天出货。泰士星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订金。苏州顺特公司随后立即安排生产计划并至安装地点确认现场尺寸。2013年8月底,泰士星公司告知苏州顺特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XXX号因政府不让其继续使用,其需要重新选址建厂房,希望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协商。苏州顺特公司表示因升降平台的组装工作已经基本完成,且体积庞大占用场地,希望泰士星公司赔偿损失。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泰士星公司同意仅在其老厂房(申裕路XXX号)安装2套升降平台,泰士星公司支付该2套平台的80%的价款,其余4套何时何地交付未能明确。2013年12月19日,泰士星公司支付了2套平台的80%的价款,苏州顺特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将2套平台运输至泰士星公司处,并安装调试了其中一套,另一套因没有安装场地而无法安装。2014年10月28日,泰士星公司发函要求苏州顺特公司将其余4套平台交付至另一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丰路XXX号。此时,苏州顺特公司发现因长时间存放不运行,4套设备的主要元件以及动力单元已经无法正常交付使用。苏州顺特公司认为,因泰士星公司场地变更及交付时间的原因造成无法交付,且给苏州顺特公司造成了购置原料、人工费用、存放场地租金等损失,苏州顺特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未履行部分;二、泰士星公司向苏州顺特公司支付已经交付的2套平台的尾款35,200元;三、泰士星公司赔偿苏州顺特公司损失146,841.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顺特液压升降机制造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5,000元,该款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顺特液压升降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35,000元,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顺特液压升降机制造有限公司有一期逾期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就未到期部分债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顺特液压升降机制造有限公司并应另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000元;二、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7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970.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顺特液压升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于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