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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浪咪植绒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元染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浪咪植绒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元染整有限公司,宁波宏拓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润隆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红军,钱孟丽,陈永彰,钱先传,钱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845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吴自力。被执行人:慈溪市浪咪植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彰。被执行人:慈溪市天元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先传。被执行人:宁波宏拓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红。被执行人:余姚市润隆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燕舞。被执行人: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权。被执行人:陈红军。被执行人:钱孟丽。被执行人:陈永彰。被执行人:钱先传。被执行人:钱文杰。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792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慈溪市浪咪植绒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元染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尚有纠纷款本金8579648.9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0298元,案件受理费6847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8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陆  超  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