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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志和与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和,男,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身份证号码:×××053X。委托代理人:贾永莲,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加,广东友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伍卫,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容,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志和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以下简称中大五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入职时间:2004年李志和入职中大五院处。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3年到2011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李志和满60周岁后即从2012年开始双方签订《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再次续签协议书,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在基建科任职木工工作。四、欠发工资数额:李志和诉称中大五院欠发其工资差额160140元、年终及节日奖差额39250元、饭卡补贴6000元。中大五院辩称其已按双方签订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的约定,足额支付了报酬,李志和主张的与其他劳动者的报酬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五、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4月2日。六、仲裁请求:申请人李志和请求被申请人中大五院:1、支付其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差额160140元;2、支付其年终及节日奖差额3500元;3、支付其饭卡补贴6000元;4、支付其公积金8640元。七、仲裁结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4)3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八、李志和的诉讼请求:李志和请求判决中大五院:1、支付李志和工资差额160140元;2、支付年终及节日奖差额39250元;3、支付饭卡补贴6000元;4、支付公积金86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李志和诉称其与同事做的工作是一样的,中大五院应根据其与同事的差额相应的补足李志和的工资差额、年终及节日奖差额、饭卡补贴差额,李志和为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2.考勤表;3.工资条;4.工卡;5.工资卡(银行卡)。中大五院辩称双方签订的聘用退休人员合同书是双方签字盖章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中大五院签的2012和2013年退休人员协议书中明确李志和的工资报酬试用期满后1310元每月,2014年的报酬是1410元每月,节日补贴和餐补是按照单位的规定发放。年终奖中大五院也已经支付。涉及节日补贴、饭卡补贴、年终奖,中大五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的义务,李志和主张中大五院补交其与同工种同事领取费用的差额,中大五院认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中大五院为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聘用退休人员合同书;2.关于调整我院临时工工资的请示;3.关于调增我院临时工工资和加班费标准的请示;4.工资卡;5.陈和奇、徐之俊等人劳动合同及职业资料证书;6.关于2014年节日补贴的发放说明;7.李志和饭卡补贴统计表;8.李志和节日补贴发放明细;9.关于调整我院伙食补贴发放标准的请示;10.2012年伙食补贴调整测算表;11.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查询系统。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2003年到2011年,中大五院与李志和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可见,从2003年到2011年,中大五院与李志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2011年8月30日,李志和满60周岁后双方签订的是《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李志和达退休年龄后,中大五院与李志和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志和于2011年8月30日达退休年龄,其与中大五院的劳动关系终止,且李志和于2014年4月2日才因劳动报酬事宜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可见,李志和追索2011年8月30日之前的工资、年终及节日奖及补贴等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保护。第三,李志和诉称其曾就工资差额问题向中大五院提出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志和诉称其曾就工资差额提出异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且根据李志和、中大五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中大五院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李志和工资、年终及节日奖及补贴。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2、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3、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即只要劳动者工作的岗位、职级、内容相同,就应“同工同酬”,不仅工资待遇相同,社保、福利等也应一视同仁,但同工同酬并非要求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一样,而是允许在同一工资区间内进行浮动。本案中,中大五院辩称李志和所参考的其他同事是与中大五院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且这些劳动者也相应的取得了资格证书,而李志和作为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其本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资格证书,李志和要求同工同酬的概念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中大五院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形成证据链。另《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同工同酬”是用于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而2011年8月30日之后,中大五院与李志和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中大五院与李志和双方可根据自愿原则自主协商劳务报酬。综上,中大五院已根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李志和请求中大五院支付其工资差额、年终及节日奖差额、饭卡补贴差额的诉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志和请求判令中大五院支付公积金8640元的诉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可见,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李志和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志和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李志和负担。一审判决后,李志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增判节假日加班工资35750元;3、依法支付李志和工资差额160140元;4、支付年终及节日奖差额3500元;5、支付饭卡补贴6000元;6、支付公积金8640元,以上合计212430元。事实和理由:1、李志和多次向中大五院提出工资异议。李志和多次向中大五院反映工资待遇问题,但是始终没有得到解决,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无根据的。2、一审判决未按照同工同酬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李志和所在的综合组的工作是以木工为主的修门、换锁、通马桶等,所干的活儿跟电工没有丝毫关系,综合组其他同事也是一点电工基础都没有,由于同事拿了一个电工证,转聘后工资幅度却差异巨大。李志和是一位专业木工师傅,有木工证,在班组里面发挥着骨干作用,中大五院无视李志和的工作成绩,只认所谓的“电工高级证”和一些不合理的内部文件,严重违反了国家同工同酬的规定。3、李志和在中大五院存在因用工制度产生的工资差额年限超过5年,现李志和只主张补偿5年的工资差额。4、李志和与中大五院之间是劳动关系。李志和在中大五院连续工资10年,60岁前后从事的工作一样,李志和并非是劳务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中大五院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1年8月30日,李志和年满60周岁与中大五院签订的是《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双方应适用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且根据广东省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李志和与中大五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8月份终止,此后再与之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二、李志和的各项上诉请求既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也存在错误理解法律规定的因素,同时又没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李志和于2014年4月2日才因劳动报酬事宜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8月30日终止,关于在此之前的工资、年终奖及节日奖补贴等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而李志和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确实没有再向中大五院主张权利,也没有向任何司法、行政机关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其诉讼时效早已丧失。其次,李志和一再强调本案适用的是劳动法律法规,显然对法律理解错误。再次,李志和在没有基本的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中大五院不可能承担其上诉请求。最后,李志和在上诉中多次强调同工同酬,但一审法院已经表述明确同工同酬应满足三个条件,而且,同工同酬是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三、中大五院在一审提供了证据,证实双方签订《聘用退休人员协议》期间,中大五院按照协议书约定事项向其发放了报酬、节日奖、补贴及餐补等,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书的约定,无需再向李志和承担任何费用。二审时,李志和提供了中大五院公共设施水电和机电设备报修登记表一本,拟证明李志和于2013年8月份之后的工作内容,其工作内容不需要电工证。中大五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8月份,其在一审阶段没有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于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他的诉求之间没有关联性。关于李志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之前,依法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李志和在二审期间逾期提交并无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在同样工作岗位上从事相同工作内容,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当给予同等的劳动报酬。即同工同酬应同时符合如下条件:1、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2、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3、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当然,关于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是抽象概括的原则,在当下社会纷繁复杂的用工体制中具有一定指导性,但其原则的内涵中关于“同酬”的内涵并不能作僵化的理解,并不是意味着同种工作内容的劳动者领取的工资报酬必须是完全一样的,在现实的劳动关系中,在同一工作岗位从事相同工作内容的劳动者之间,也存在着资历、学历、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在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的前提下,应赋予双方在劳动关系中就工作报酬进行约定的权利,甚至可以允许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在一定工资报酬范围内进行上下浮动,而不宜就劳动报酬进行一刀切的规定。本案中,李志和与中大五院之间无论是2003年至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抑或是2012年至2013年签订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亦按照约定内容进行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劳资交换,加之李志和对中大五院按照劳动合同或《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约定支付其相应劳动报酬的事实并无异议,应认定中大五院已经足额向李志和支付了劳动报酬。其次,关于李志和上诉称其和同一部门内其他工作人员从事相同劳动,但在劳动报酬方面却存在差异的上诉理由,一来没有正确理解我国劳动法律中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存在法律理解上的偏差,二来亦未能正视本案中关于同一部门中其他工作人员与中大五院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上的不同约定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具有与岗位相匹配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事实,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李志和在二审期间提出增判节假日加班工资35750元的上诉请求,属于未经一审审理而在二审期间增加的上诉请求,在中大五院不认可该项上诉请求的情形下,依法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此不予审处。另李志和提出判令中大五院支付公积金86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原审法院关于此项的裁判并无明显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李志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志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