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知行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周展涛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周展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知行字第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宜公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银谷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周展涛。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多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周展涛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7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多环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没有从“整体看待”上审理本专利的创造性。二审法院没有从要求保护的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的整体出发进行分析判断,而是仅对区别特征②做出判断评价,不客观、不全面,得出的结论必然错误。将本专利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和缺点,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对比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5,存在如下区别:相对于附件2,两者技术领域虽然相同,但是两者要求保护的主题不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目的不同;采取的技术方案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2、二审法院在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时,机械地“生搬硬套”区别特征是不客观和错误的。二审法院排除附件2具备的特征与本专利作比较是错误的,本专利与附件2互为没有的特征应该是最大的区别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483号决定概括的三个区别特征既不客观也不全面,该决定遗漏了多项区别特征,本专利具备而附件2不具备的特征以及附件2具备而本专利不具备的特征都应当作为评审范围。3、二审法院用“由附图推测的内容”否定本专利的多项发明创造点是错误的。一是关于“挡烟板”、“上部分主机仓”、“下部分集气仓”是附件2中权利要求中的必要特征,并记载于附件2技术方案部分中,本专利不具有这些必要特征,二审法院通过本专利附图推测本专利也具有这些特征。二是本专利权利要求明确限定并记载于技术方案部分中的“扁平电机”、“电机转轴与进风过滤网平行”、“电机转轴两端分别对称地各装一个风轮”等必要特征,附件2和附件5并不具备这些特征,二审法院通过附件2或附件5的附图推测估计判定其具有本专利以上特征。4、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技术方案部分中记载的“两端是圆弧形的长方孔构成的进风过滤网(5),处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斜面的迎油面上。”这一重要特征整体评述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上述的这一必要特征的进风过滤网,并非属于功能性的限定,而限定的是形状结构及与本技术整体方案的结合,其限定突出地体现在进风过滤网所处的位置和角度上。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这一必要特征拆解为两个特征,即:“②附件2有多孔侧进风板和滤网共同实现进风过滤功能;③权利要求1中进风过滤网的两端是圆形的长方孔构成的四排孔。”专利复审委员会舍弃了本专利所限定的“进风过滤网(5)处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斜面上的迎油面上”这一最本质的特点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这一必要特征拆解为两个特征的情况下,仅就区别特征②的评价也偏离了客观事实和法规的评价,也是错误的。5、本专利在实践中的大量推广应用以及获得国家标准认可的事实佐证了本专利的创造性。行业龙头企业以及众多专业的主力生产厂家对于本专利许可实施方式的成功实践也证明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撤消一审、二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483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1、针对多环公司的第一至第三项主张,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483号决定中的理由相同,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2、针对多环公司的第四项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9483号决定中认为技术特征“两端是圆弧形的长方孔构成的进风过滤网(5),处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斜面的迎油面上”已被公开,多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3、多环公司的第五项主张也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二审法院的意见相同。综上,多环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周展涛提交意见认为:1、多环公司关于二审审理本专利的创造性时抛弃了“整体看待”的原则,导致结论错误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2中多孔侧进风板6和滤网8确实安装在不同位置上,正是承认了这一点才产生了“将进风板与滤网结合为单一进风过滤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常规技术,并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困难”的观点。证据2中多孔侧进风板本身具有进风过滤功能,多环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虽然其没有安装滤网,但是将多孔侧进风板与滤网结合具有更好的过滤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常规技术,也是公知常识。2、多环公司关于二审错误认定本专利具有挡烟板、集气仓、多空侧进板等必要技术特征,造成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依据。技术对比的基础是要求保护的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哪些区别特征,而非多环公司主张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哪些本专利不具有的区别。3、多环公司关于获得商业成功等其他再审请求均不符合创造性评价的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多环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多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侧吸式单电机双风轮吸排油烟净化机”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主要涉及三个问题: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之间存在哪些区别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之间的区别特征能否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在商业上的成功是否能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之间存在哪些区别特征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2之间存在三个区别特征: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机为扁平电机,由螺钉固定在蜗壳状烟室的中心分隔板的两风轮间的中心位置上,分隔板处于蜗壳通道的中心位置;②附件2中由多孔侧进风板和滤网共同实现进风过滤功能;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风过滤网的两端是圆弧形的长方孔构成的四排孔。多环公司对于区别特征①、③的归纳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区别特征②,多环公司认为归纳不准确。本院认为,针对本专利的技术特征“进风过滤网处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斜面的迎油面上”。首先,该技术特征包括二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特征②和进风过滤网的安装位置、倾斜角度。附件2既没有公开进风板与滤网结合成一体,也没有公开其具体的安装位置。二审判决忽略了进风过滤网安装位置的区别,有所不当。其次,所谓微小倾角,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这个角度很小,几近平行,二审判决将其认定为相当于附件2中的15度角,有所不当。据此,二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②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区别技术特征②应为权利要求1中“进风过滤网处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斜面的迎油面上”。多环公司认为,除上述区别特征外,本专利与附件2还存在主题名称不同、电机和风轮安装位置不同、“进风过滤网处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斜面的迎油面上”等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均涉及吸排油烟机,电机和风轮均安装在由垂直壳体与进风板围成的壳体内,附件2中将壳体内空间用滤网隔开成主机仓和集气仓,并不能据此将主机仓排除在“壳体内”这一空间之外,多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多环公司主张,附件2中的“多孔侧进风板平面与壁面板的夹角控制在10-25°之间”等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区别技术特征应当属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未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应成为区别技术特征。多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之间的区别特征能否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问题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闻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鉴于多环公司对第19438号决定对区别特征①、③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仅就区别技术特征②“进风过滤网处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斜面的迎油面上”能否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进行评述。本院认为,为了实现进风和过滤油烟,附件2中分别采用了多孔进风板与滤网。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中将进风板与滤网组合在一起形成单一的进风过滤网,无需克服技术上的困难,也没有产生新的功能。而且多环公司亦认可进风过滤网是现有技术中的常见元件。故将多孔进风板与滤网替换为进风过滤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关于进风过滤网安装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斜面的迎油面上,如上所述,将进风板与滤网设置在一起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一体化的设置也使得将进风过滤网设在迎油面上几乎成了唯一的选择,因而也是容易想到的。而将其设置成与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与设置成10度角相比,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多环公司主张,进风过滤网能够减少设备腐蚀。本院认为,首先,该技术效果并未记载于说明书中;其次,权利要求1采用进风过滤网,避免了油烟对电机的腐蚀,附件2中的滤网同样过滤了油烟,避免了对电机的腐蚀,二者的效果是相同的。因此,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区别技术特征“进风过滤网处在与净化机垂直壳体成微小倾角斜面的迎油面上”,并不足以给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5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438号决定及二审判决尽管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有所不当,但结论正确。三、关于本专利在商业上的成功是否能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多环公司主张,本专利在实践中的大量推广应用、获得国家标准认可的事实以及行业龙头企业等对于本专利许可实施方式的成功实践也证明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本院认为,发明获得商业上的成功是评判创造性的因素之一,但需考虑该成功是否由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本案中,多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也不能证明这种成功是由于本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因此多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多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晓白审 判 员 骆 电代理审判员 李 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