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齐自俊与田博、莫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自俊,田博,莫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齐自俊,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小丽,甘肃省环县人。被告田博,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贺红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鸿雁,甘肃省宁县人。原告齐自俊与被告田博、莫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自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丽,被告田博的委托代理人贺红娟、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鸿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自俊诉称:被告田博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用其公司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下庄路口北100米处的综合楼6层01号楼房进行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被告莫鸿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署了姓名。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田博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清息亦不归本,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每月以25000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齐自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于证明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2、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房产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田博用该房产抵押的事实;3、银行转账流水单1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系银行转账交付及交付的数额;4、被告田博的身份证明1份;5、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1份;证据4、5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经质证,被告田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被告田博辩称:原告齐自俊在给被告借款时提前扣除了15万元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本金应以85万元计算。另外,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5%,已经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对于2015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2.4%计算给付,对于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0.4%计算给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的房产证进行了抵押担保,现法院依法对被告田博的股权进行查封保全不当,应予以解除。被告田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莫鸿雁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田博向原告齐自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齐自俊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到期还本,以庆市房权证西峰区201405843产权作为抵押。借款人:田博、2015、1、8号”。被告莫鸿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注明:“本人承诺此借款自到期一月之内,借款人若不能足额归还借款,本人自愿无条件偿还该笔借款”。同日,被告田博将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的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4058**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齐自俊保管进行抵押,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嗣后,原告齐自俊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田博指定的建设银行4340624380032480的账户转账出借100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齐自俊向二被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案审理中,原告齐自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中被告田博持有的95%股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庆西民保字第13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庆阳景雅格商贸有限公司中被告田博持有的95%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即月利率为0.467%)。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行为。被告田博辩称借款时,原告齐自俊已提前扣除利息1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本金应以85万元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田博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期限两个月”履行义务,即应于2015年3月8日前向原告齐自俊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齐自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田博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原告齐自俊诉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田博辩称当时约定月利率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即月利率为0.467%)。故该案借款利率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0.467%的4倍,应以月利率1.87%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田博应向原告齐自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1.87%的月利率标准承担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条约定,被告莫鸿雁系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莫鸿雁在借条上亲笔书写“本人承诺此借款自到期一月之内,借款人若不能足额归还借款,本人自愿无条件偿还该笔借款”,但原告齐自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莫鸿雁主张权利后,其并未按照约定代被告田博向原告齐自俊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齐自俊要求被告莫鸿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莫鸿雁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田博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博向原告齐自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1.87%的月利率标准承担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莫鸿雁对被告田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25元,由原告齐自俊负担342元,被告田博负担18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王玉泉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路娜娜判决所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无约定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