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青岛上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上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青岛上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石泉三路。法定代表人白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帅、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四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上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粮、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2014年4月18日14时许,驾驶员韩帅驾驶被保车辆载刘晓阳行驶至石泉二路路口右拐弯时,将刘晓阳从车内甩出,后该车又碰撞碾压并拖拉刘晓阳,造成刘晓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经认定,韩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死者刘晓阳的各项赔付费用有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医疗费32583.38元,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万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32万元。被告辩称,死者刘晓阳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在乘客责任险7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4月18日14时许,驾驶员韩帅驾驶被保车辆载刘晓阳(左后车门未关闭)行驶至石泉二路路口右拐弯时,将刘晓阳从车内甩出,后该车又碰撞碾压并拖拉刘晓阳,造成刘晓阳受伤,韩帅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将刘晓阳送到医院抢救。刘晓阳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经认定,韩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向死者家属张福云转账赔偿款100万元的电汇凭证2张及家属张福云、刘德胜共同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死者刘晓阳家属张福云、刘德胜已经收到原告赔偿款100万元。被告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庭后回去核实,但庭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另查明,死者刘晓阳,1986年4月2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即墨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被保险车辆行车证、死者刘晓阳亲属关系、火化证明、转账凭证及收条、刘晓阳医疗费发票、现场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2014)即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死者刘晓阳在交通事故中属车上乘员还是第三者。本院认为,(2014)即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死者刘晓阳系被甩出车外后遭到车辆碾压并拖拉,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故其受伤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死者刘晓阳受伤和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关于死者刘晓阳为车上乘员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32万元(含刘晓阳医疗费32583.38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及其他费用)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20万元由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向原告青岛上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青岛上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博聪(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