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宗波与李建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波,李建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杨宗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5日.被告:李建会,男,汉族,生于1964年。原告杨宗波与被告李建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波,被告李建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波诉称:被告经营砖厂,原告经营机器润滑油门市。2012年元月开始,被告经常从原告店里赊购润滑油,截止2012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润滑油款11237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237元及还款之前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建会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不应当偿还这么多。原告在被告处拉砖50顶,每顶砖价56元,用作抵油款,拉砖的时候双方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宗波经营一家润滑油门市,被告李建会经营砖厂。2012年元月开始,被告李建会在原告经营的润滑油门市赊购润滑油,截止2012年6月份共欠油款11237元,并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油钱11237元(壹万壹仟贰佰叁拾柒元)李建会2012.9.2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会因在原告杨宗波经营的润滑油门市购润滑油,后经结算,被告李建会共欠原告11237元油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杨宗波以该条据要求被告李建会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会辩称,原告杨宗波曾在其经营的砖厂拉砖,可冲抵欠款,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支付方式、计算办法的明确约定,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杨宗波油款11237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建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中立审 判 员 李文侠人民陪审员 朱楠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