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郭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绰号“郭毛”。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因喜爱玩枪,自2014年5月起,以支付宝及货到付款的方式在网上购买气枪零配件,长期在家组装气枪。2015年4月16日20许,大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例行检查中,当场从被告人郭某甲家查获小口径运动型步枪一支及疑似气枪两支。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口径运动型步枪,能正常击发,具备对人体的致伤力;一支疑似枪支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气步枪,能正常击发,具备对人体的致伤力,另一支疑似枪支不能认定为枪支。在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郭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严建义系初犯,犯罪前表现较好,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大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郭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一组;被告人郭某甲户籍信息;证人代某、刘某、郭某乙、宗某、付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会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