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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清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强强与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强强,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清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韩强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被告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文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晓亮,男,公司员工。原告韩强强与被告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强强、被告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赵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强强诉称,原告于1993年入职于被告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班组长工作,入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因病情严重请病假两年,2010年至2012年底期间被告虽然不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至少社会保险能按时缴纳。被告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发了一份通知函,通知函内容为:2013年1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并停缴各项社会保险,且要求原告于7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转移保险手续。2014年12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我现在公司正常上班,说明我是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被告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没有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双喜轮胎工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诉求属于补缴的范畴。2、根据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年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强强于1993年入职于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原告因病情严重请假,原告病假期间,被告不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1月原告病假期满后,没有向被告履行相应的续期手续,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一份通知函,通知内容为:韩强强,根据省、市相关职工休假管理办法及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冗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从2013年1月起停发你的工资并停缴各项社会保险。请你在7月30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转移保险手续。逾期不办理造成损失,责任自负。2014年9月18日,韩强强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9月25日,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仲不字(2014)第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2014年10月17日,韩强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韩强强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现原告在公司正常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双喜轮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上班通知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14)清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的请求包括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工作和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庭审中原告以已在被告单位工作为由,仅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根据我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损害的不只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既无请求权又无放弃权。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体只能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保险费的收缴单位不是劳动者个人,而是劳动保障单位,缴纳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者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2015)并立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针对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并未涉及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只涉及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强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韩强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进审判员 荣桂琴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