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杨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戊。被告:杨某己。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被告杨某己继承纠纷一案,因继承人杨某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依法追加杨某戊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晋某某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被告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张某甲生前在村里的耕地被国家征用后,获得征地补偿费20,000元,武汉市某某技术开发区某某街某某村集体(以下简称某某村)已将此补偿款发给了被告杨某己。2元万财产系母亲张某甲的遗产,原告五人在母亲生前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对母亲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然而原告五人多次要求被告杨某己平均分配该遗产,村调解委员会多次协调此事,均遭到被告拒绝,坚持侵吞此笔财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母亲)张某甲的征地补偿款2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证人杨某庚出具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母亲享有土地补偿费20,000元,这是村里的政策,该款被被告杨某己领取。证据二、证人殷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杨某甲尽了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证据三、证人柳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杨某甲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证据四、职工退休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尽到了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证据五、申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母亲享有土地补偿费20,000元,这是村里的政策,该款被被告领取。证据六、调解申请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母亲享有土地补偿费20,000元,被被告领取。某某村调解委员会胡某某曾经对此纠纷进行调解。证据七、鄂政发(2009)46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文件。证明原、被告的母亲依照政策享有土地补偿费。原告杨某戊未到庭诉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己辩称:被告杨某己收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中确实包含这20,000元,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1、原、被告的母亲张某甲于2002年8月9日去世,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的母亲张某甲已经去世十几年,耕地早已经被村集体回收,故其母亲在某某村征地时并没有承包土地,不享有该笔土地补偿款,该土地实际为被告杨某己耕种,20,000元补偿款属于被告杨某己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己为支持其抗辩事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三份及存折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土地补偿费约39.8万元,包含本案争议的20,000元。证据二: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对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原被告母亲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实则证明村集体组织双方调解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20,000元土地补偿款并不是发给被告的,而是因为各原告不在村里居住,村委会才一起打到被告账户上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照片证明了原、被告母亲是单独居住的,并没有和被告住在一起,是挨着住的关系。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因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庚、柳某无正当事由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就此纷争申请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因被告未到场,调解人员进行电话调解,被告表达了不愿意调解的意识表示,证明村集体组织双方调解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收到了土地补偿款,其中包含诉争的20,000元,但不能证明20,000元归属于被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与母亲张某甲居住虽然是前后院关系,但符合农村人的生活习惯传统,并不能否定被告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兄弟姐们关系,其中,原告五人因工作或出嫁等原因陆续将户籍迁出某某村,在某某村没有承包土地耕种;被告杨某己及母亲张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某某村二组,在某某村承包有土地耕地,近几年闲置,并没有实际耕种农作物。2002年8月9日,原、被告母亲张某甲去世,其父亲先于母亲去世。2014年被告杨某己家庭承包的耕地被国家征用,共收到各种补偿款项39.8万元(包含诉争的20,000元),该款统一由被告杨某己领取。原告五人认为,某某村发放的20,000元补偿款是母亲张某甲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依法共同继承,而不能由被告一人侵吞。为此事,原告多次请求某某村村委会协调解决,因被告不予理睬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某某村村民代表大会经集体表决,一致同意通过该村劳力安置补偿分配方案,按照家庭人员数量进行分配,目前村里在世的人(不管有地、无地)一人42,000元,1995年之后去世的老人,死亡后一次性补偿20,000元。其中涉及到被告杨某己家庭补偿款为39.8万元,户主杨某己、其妻、子女、儿媳、孙子等9人一人4.20,000元共计37.8万元,母亲张氏(张某甲)分得20,000元。某某村村委会代表明确表示,诉争20,000元是分给张某甲的。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村民自治制度,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决定……(七)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某某村的土地分配方案是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是经过该村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全村村民发生效力。某某村村委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劳力安置补偿分配方案,是某某村将因征地得到的土地补偿款在其村民及曾经的村民间的再分配,属于村集体分配的福利待遇。原、被告母亲张某甲于2002年去世,符合该村政策条件,村委会明确将此款分给张某甲,是张某甲去世之后获得的收益。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诉争的20,000元,是被继承人张某甲去世之后的获得的收益,属于其合法财产,因张某甲已经去世,其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杨某戊经本院合法追加作为共同原告,但未到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母亲张某甲的遗产,故对其应继承的份额依法予以保留;原告五人及被告对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均尽到赡养义务,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于遗产应当均等分配,每人享有1/6的份额。因诉争的财产20,000元,于2014年9月发放,原告知晓后主张继承,诉讼时效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并非从被继承人去世之日起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某甲的遗产2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被告杨某己依法继承,各享有1/6的份额;被告杨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支付人民币3,333.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某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喻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