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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87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德,男,1956年1月3日出生,系张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丙,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系张某甲之女。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5年2月3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丙、张某甲返还彩礼款70560元。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德、梁新华,原审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某乙与张某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1月3日订婚。期间张某乙给付张某丙订婚礼28000元、见面礼660元,给付张某甲下帖礼30000元,但未举行典礼仪式,也未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商量办了订婚酒席、购买了衣服,照了婚纱照。后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张某丙收受张某乙订婚礼28000元,应予返还。见面礼660元数额较小,且系赠与性质,张某乙要求张某丙返还,不予支持。下帖礼系张某乙经媒人之手放于张某甲家中桌上,张某甲在场,对该款具有保管义务,应视为其收受了彩礼款,故张某甲应返还张某乙下帖礼30000元。关于倒酒礼、订婚酒席、衣服款项、婚纱摄影及恋爱期间其他花费,不属于婚约彩礼款范畴,张某乙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张某丙、张某甲辩称没有收到彩礼款,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乙彩礼款28000元;二、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乙彩礼款30000元;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张某乙负担140元,张某丙负担310元,张某甲负担331元。张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甲没有见到30000元下帖礼,且即使有该下帖礼,也应当是赠与张某丙的,不应当返还。故张某甲没有收到30000元下帖礼,不应当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中的媒人及在场人均可以证明张某甲收到了下帖礼30000元。张某丙答辩称:下帖礼30000元张某丙收到了,没有经过张某甲之手,当时没有清点多少钱,事后才知道是30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根据媒人李凤茂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当庭陈述,能够印证张某甲在其家中收到张某乙给付的下帖礼30000元的事实,对于张某丙陈述是其收受下帖礼的过程,更能佐证张某甲实际已经收到下帖礼30000元。对此,张某甲应当予以返还。张某甲上诉称没收到下帖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慧杰审 判 员  刘万强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司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