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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单立伟与吴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立伟,吴海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631号原告单立伟。被告吴海银。原告单立伟与被告吴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烟酒,尚欠货款2464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单立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海银为原告单立伟出具的欠据2份。被告吴海银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吴海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其中一份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烟酒款17240元;另一份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烟酒款74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银给付原告单立伟货款2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