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郝某、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郝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孟丙焕、谢剑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郝某,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沛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郝某、苗某在共同承包经营沛县新华中学食堂期间,明知李某(另案处理)所销售的白条鸡(鸡肉制品)系死因不明的鸡肉的情况下,被告人郝某、苗某先后多次以每公斤人民币6-8元价格从李某处购买白条鸡合计600公斤。后被告人郝某、苗某将购买的白条鸡加工制作后在新华中学食堂销售给教师、学生食用。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苗某、郝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周某、张某的证言,郝某、苗某与李某的通话记录及内容,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苗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郝某、苗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郝某、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郝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其不明知所购买的白条鸡系死因不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苗某未提供新证据。关于上诉人苗某对所购买白条鸡系死因不明是否明知问题,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系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之一。苗某、郝某的供述及二人与李某的通话记录内容、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郝某、苗某两人均明知他人销售的白条鸡死因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多次予以购买,并在其承包经营的新华中学食堂内加工成菜品销售给教师和学生食用。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原审被告人郝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胜宇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祁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