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常州奥通物资有限公司与周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奥通物资有限公司,周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常州奥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8-2-31。法定代表人戴建军,总经理。被告周玮。原告常州奥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与被告周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通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11月,周玮因给厂家装潢到本公司购买灯具等产品,共计25715元。后经多次催要,周玮均以厂家未结算为由不予付款。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所欠货款25715元及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0月28日、11月8日,周玮至奥通公司购买灯具等产品,周玮在奥通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下签名。8月10日送货单载明5315元,收3500元,余欠1815元;10月28日、11月8日送货单分别载明货款为2941元和2404元。之后,周玮对上述所欠货款未予支付。案件审理中,奥通公司还提供了2张2013年10月16日和1张2013年10月18日的送货单,货款分别注明10322元、3659元和3884元,该3张送货单未有收货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奥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奥通公司与周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奥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周玮签名的送货单反映其欠款7160元,其他送货单未有收货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对所欠7160元货款,周玮应予以清偿。周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奥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6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常州奥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常州奥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周玮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