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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堂支行与刘博、初新庭、何凤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015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堂支行(以下简称“满堂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负责人刘阳,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心池,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原,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刘博,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被告初新庭,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被告何凤丽,女,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堂支行与被告刘博、初新庭、何凤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席冬艳、人民陪审员于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心池、被告刘博、被告初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满堂支行委托代理人庄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刘博、初新庭、何凤丽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堂支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博、初新庭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博向原告满堂支行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3.12%,被告初新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博仅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初新庭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博、初新庭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凤丽作为被告初新庭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博偿还贷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69898.31元;2、被告刘博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3、被告初新庭、何凤丽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博辩称,2005年原告收到一个工厂(是原告的抵债资产),进行拍卖后被我用25万元买下来了,我接受后,因土地手续不完整,该工厂被强拆。后原告用另一个抵债资产赔我,这个抵债资产的产权不属于原告。我在2007年起诉到法院,当时行长赵成凤来做调解,答应一周内给我20万元,先以贷款的方式给我,等行里把贷款钱赔给我之后再把我的这笔贷款还上。当时这笔贷款一共贷了30万元,后行长调走了,我之后也一直在还款,现在本金还剩22万元,我一直在积极努力的偿还,但是这件事情是银行的过错给我带来的损失。我以前是原告处的职工,之后被开除了。后来行长和领导开会决定以贷款的形式给我解决这个问题。现在我要求银行偿还我的损失,我再偿还此笔贷款。被告初新庭辩称,我与何凤丽系夫妻关系,我们和刘博是朋友关系。被告刘博找我签字担保,我去满堂支行签的字,何凤丽当时不知道这件事。何凤丽的签字是后来重新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代签的。被告何凤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满堂支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博、初新庭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20000元,贷款利率13.12%,借款期限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2、被告初新庭、何凤丽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初新庭、何凤丽系夫妻关系,并同意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欠息证明一份、贷款(垫款)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及罚息69898.31元。4、辽宁银监局关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刘博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5张个人为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刘博未到庭,也未提交上述材料的原件,初新庭、何凤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满堂支行与被告刘博、被告初新庭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博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0日,贷款利率13.12%,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初新庭同意对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初新庭、何凤丽在《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意如借款人被告刘博不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时,无条件以家庭共有财产或担保财产和全部共有收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满堂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博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博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初新庭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初新庭、何凤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满堂支行与被告刘博、初新庭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满堂支行已向被告刘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博应按双方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付息,现被告刘博未能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初新庭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刘博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告欠其赔偿款,并已发放该笔贷款的形式支付其赔偿款,因其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提交证据原件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是否欠其赔偿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刘博的主张不予采信,不予审理。被告何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初新庭虽提出何凤丽的签字是其代为签名,被告初新庭、何凤丽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何凤丽对此不知情或不同意,且何凤丽作为初新庭的配偶,亦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满堂支行主张剩余贷款本金为2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博所欠的利息、罚息为69898.31元,三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初新庭、何凤丽均签字同意为被告刘博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初新庭、何凤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堂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二、被告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堂支行截止2014年12月16日欠的利息、罚息69898.31元,2014年12月17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尚欠本金和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给付;三、被告初新庭、何凤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被告刘博、初新庭、何凤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宇红审 判 员  席冬艳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