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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特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金富与被申请人刘少兰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金富,刘少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50号申请人赵金富,男,汉族,1960年7月10日生。被申请人刘少兰,女,汉族,1931年1月5日生。被申请人代理人赵金惠(系刘少兰女儿),女,汉族,1962年1月4日生。申请人赵金富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刘少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金富自述其母患抑郁症十余年,曾两次住院,现无生活自理能力,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确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审理中,依申请人赵金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少兰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刘少兰,女,1931年1月5日出生,文盲,丧偶。既往高血压病史20余年,抑郁症病史10余年。其子赵金富反映其一直服用抗抑郁药物治疗,目前病情平稳,但头脑有时糊涂,连家人都不认识,“有时喊我舅舅,有时喊我爸爸”,生活上不能自理,饮食起居均需家人照料。本次精神检查中,其情绪尚可,未查及其存在明显情绪低落、焦虑烦躁、消极观念等。反应稍显迟钝,其记忆、分析、计算力下降,可查及其存在一定程度智能损害,难以与其进行有效交流,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力受损。实验室检查:脑电图示广泛中度异常(以θ波为主背景),头颅CT示:1、多发腔隙性脑梗死2、脑萎缩,IQ44,记忆商数示记忆水平处于低下范围,艾森克个性测验因其难以理解题意,结果难以评估。综上,被鉴定人刘少兰患老年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刘少兰育有四子女,依次为赵金钟、赵金密、赵金富、赵金惠;其夫赵郁华、长子赵金钟均已去世。庭审中,三子女均同意由赵金富作为被申请人刘少兰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少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金富为被申请人刘少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