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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屈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曾滔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屈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对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屈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靖、张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日至6日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三次将位于营田镇凤山村家中二楼东边卧室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工具。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2日,曾某某将其家中二楼东边卧室提供给王某某、龚某某、葛某某、柳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2、2014年12月3日,曾某某将其家中二楼东边卧室提供给王某某、葛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3、2014年12月6日,曾某某将其家中二楼东边卧室提供给柳某某、葛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吸毒工具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至6日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三次将位于营田镇凤山村家中二楼东边卧室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工具。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2日下午,曾某某将其家中二楼东边卧室提供给王某某、龚某某、葛某某、柳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参与吸食;2、2014年12月3日下午,曾某某将其家中二楼东边卧室提供给王某某、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参与吸食;3、2014年12月6日下午,曾某某将其家中二楼东边卧室提供给柳某某、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参与吸食。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传唤到案,经检测,曾某某、龚某某、王某某、柳某某、葛某某的尿样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物证吸毒工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龚某某、王某某、柳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尿检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人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灿军审 判 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彭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