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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景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文侠与张洪垒、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侠,张洪垒,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李文侠,居民。委托代理人XX,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垒,居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张辛村。负责人万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蔚勇强、陈东东,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燕山大厦西门*楼。负责人李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文侠与被告张洪垒、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怀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侠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洪垒、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蔚勇强、陈东东、太平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侠诉称,2015年4月1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张洪垒驾驶鲁N×××××(鲁N×××××挂)号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景中路口以西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根据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07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7000元。被告张洪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是鲁N×××××(鲁N×××××挂)半挂车车辆车主,张洪垒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洪垒系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李文侠驾驶鲁N×××××(鲁N×××××挂)号半挂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景芝镇景中路口以西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侠不承担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诸城市方胜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中原告受损车辆配件报提采购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花费修理费用1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17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张洪垒、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对损失价格无异议,提交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证明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要求被告张洪垒、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赔偿,不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查明,冀J×××××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李文侠。鲁N×××××(鲁N×××××挂)号半挂车车主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张洪垒系该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4月16日,原告李文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洪垒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修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垒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张洪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侠无事故责任,定责适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17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承保鲁N×××××(鲁N×××××挂)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损15000元。因被告张洪垒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洪垒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承担。张洪垒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侠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张洪垒连带赔偿原告李文侠其他车损1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张洪垒负担30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