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邦举、艾永祥与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邦举,艾永祥,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23号原告:赵邦举,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艾永祥,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赵邦举,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军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邦举、艾永祥与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邦举、艾永祥的委托代理人赵邦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邦举、艾永祥诉称:被告在芜湖神剑裕昌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年产4万吨新戊二醇生产线,厂地址在繁昌经济开发区。我们是油漆工班组,在2014年1月24日,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写下欠条并加盖公章。工程总价款:199000元,已支付32000元,下欠47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4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芜湖神剑裕昌研发楼、宿舍楼、食堂、热力站、2#仓库的油漆。2013年元月30日徐宗余在《油漆工内外墙油漆面积》表上(总计金额196673.50元)作为证明人签字。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赵邦举、艾永祥神剑裕昌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新戊醇工程油漆工工资79000元。总价199000元,已付120000元,下欠79000元。该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为: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芜湖神剑裕昌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年产4万吨新戊二醇生产线工程资料专用章。王明财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邦举、艾永祥工程款4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