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翠兰与被告李立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兰,李立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刘翠兰,女,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强、蒋亮,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进,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鑫,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翠兰与被告李立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兰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蒋亮、被告李立进、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鑫、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兰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立进驾驶冀A557**号小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站路段左转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立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定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住院医疗费12786.68元;2、护理费146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营养费6000元;5、误工费303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就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立进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退还给我。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诉讼费用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立进驾驶冀A557**号小型货车在107国道正定汽车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立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糖尿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100元,计算18天)、营养费6000元(每天100元,计算60天)、误工费30396元(原告月收入3339元÷21.75天,计算198天)、护理费5280元(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3300元,计算4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医嘱显示:继续休养、加强营养)、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1张12531.32元、门诊费票据2张255.36元、正定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其中包括二甲双胍肠溶片7盒共7元)、正定县东昌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翠兰于2010年4月1日到其单位工作,系其单位安装车间职工,因交通事故不能正常工作)、正定县东昌机械厂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刘翠兰工资情况:2014年8月3450元、9月份3335元、10月份3450元、11月份3450元、12月份3450元、2015年1月份2900元)、石家庄华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张凯的工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张凯月收入33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原告提供的正定县东昌机械厂、正定县东昌机械厂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原告主张月工资3339元不予认可,误工期限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我公司认可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没有制表人、签发人的签名,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证明,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的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发表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的意见同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并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同意法院在300元内酌定。被告李立进的意见与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一致。冀A557**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李立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86.6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退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其提供的正定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包括治疗糖尿病的药品二甲双胍肠溶片7盒共7元,该药品与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不存在必要性、合理性,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应为12779.68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18天为宜,应为360元。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正定县东昌机械厂工作,由正定县东昌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仅提供了正定县东昌机械厂财务科出具的月收入证明,未提供工资表,且三被告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限的证明,误工期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该《准则》10.3规定:关节脱位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60日,误工费应为40065元÷365天×60天=6586.03元。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华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凯的工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张凯月收入3300元。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证明,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的18天,护理费应为3300元÷30天×18天=1980元。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27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6586.03元、护理费1980元。冀A557**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566.03元;原告剩余医疗费4939.68元,因被告李立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39.68元。被告李立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786.68元,应从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退还被告李立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566.03元。被告李立进为原告刘翠兰垫付的医疗费12786.68元,从执行款中扣除。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翠兰医疗费4939.68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立进负担366元,原告刘翠兰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