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梁展辉、沈凯贤、佛山市南海辉泽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梁展辉,沈凯贤,佛山市南海辉泽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以南的荔盈大厦首层、第二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0682000307349。负责人:陈纪青。委托代理人:邓亦文,是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邝艳莉,是工行佛山分行员工。被告:梁展辉,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沈凯贤,女,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沈钜兴。被告:佛山市南海辉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北环东路88号首5层502房,营业执照440682000050179。法定代表人:梁展辉(本案被告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被告梁展辉、沈凯贤、佛山市南海辉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42797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随后据此于2015年2月28日查封了被告沈凯贤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红星中路XXX花园H区N座02梯XX房(证号C662XXX82)以及被告梁展辉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北村段xx广场花园金辉阁xx号房(证号37xxx61)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中75号xxxx座xx房(证号C3xxx5)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31号xx楼A、B座首层xx号车位[证号C66xx38]。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亦文、邝艳莉,被告沈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展辉和辉泽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和被告梁展辉、辉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用字佛山分行黄岐支行2012年01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展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3年,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目前执行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10.08%,该笔贷款由被告辉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展辉多次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梁展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4714.65元、利息13258.65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展辉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辉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案涉借款发生于其与沈凯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沈凯贤在《同意借款授权书》中作出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凯贤对梁展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梁展辉、沈凯贤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14714.6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13258.65元,从2015年1月9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10.08%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辉泽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凯贤辩称:两被告于1997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与儿子及梁展辉母亲在桂城俊雅花园二期A座1701房居住和生活。2013年3月,因双方的感情矛盾,被告沈凯贤提出分居并搬离住处,其后租住桂城翠湖新村2号楼B座105房至今,分居事实已在(2014)佛南桂民一初字第607号案庭审中由证人即梁展辉母亲许某及房东宋燕玲出庭作证证实,法庭可调查该案证人证言。两被告于2014年7月离婚,目前被告沈凯贤在桂城平洲的一家公司从事文职工作,已于2014年10月与被告梁展辉失去联系,2008年成立的辉泽公司目前已停业,故无法找到梁展辉。因被告辉泽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发生了案涉借款,被告沈凯贤当时也同意并签定了《同意借款授权书》。几年来,被告梁展辉如期还款,并向被告沈凯贤承诺由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近年来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并分居,故被告沈凯贤对被告辉泽公司的运营情况没有参与、也不了解。2014年7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梁展辉明确表示其个人及辉泽公司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沈凯坚对被告梁展辉在离婚后未能如期还款及失联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沈凯坚与梁展辉没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一般日常生活也无需用到200万元,被告梁展辉借款后并未购置房产或家庭生活所需的大宗财产,也没用于家庭应急,案涉借款单纯是个人经营所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认为:一、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同时被告沈凯贤已自愿放弃婚内的4套房产(2套登记梁展辉名下,2套登记沈凯贤名下)及被告梁展辉名下的1个车位和2台名贵汽车,仅需被告梁展辉补偿100万元及每月支付儿子1000元的抚养费,但离婚至今,被告梁展辉一直没有兑现承诺,由被告沈凯贤独自抚养儿子,以本人目前的状况及收入情况,无力偿还案涉借款。二、本人目前租房居住,每月需承担850元房租。三、两被告婚后一直经济独立,从被告沈凯贤的社保记录、辉泽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何贵华的笔录可看出,被告沈凯贤并无参与被告梁展辉的经营,更无从被告梁展辉的经营成果中获得财产,法院可对被告梁展辉的公私账户中查证,其从未向被告沈凯贤转移资金,离婚后,被告沈凯贤仅分得一台价值不到4万元的飞度汽车。四、被告梁展辉具备偿还案涉债款的能力,根据离婚协议,共拥有四套房产,均能拍卖偿还案涉债务。离婚后,被告梁展辉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对被告沈凯贤作出任何补偿,而被告沈凯贤需要生活、租屋和抚养儿子,案涉债务由沈凯贤一力承担于理不合。综上,恳请法院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中酌情考虑被告沈凯贤的上述请求。被告梁展辉、辉泽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辉泽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梁展辉和被告沈凯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单、同意借款授权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梁展辉向原告借款及该借款的担保情况。3.欠款情况表(各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被告梁展辉的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沈凯贤对原告的举证1-3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沈凯贤举证如下:1.被告沈凯贤的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沈凯贤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梁展辉与被告沈凯贤已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夫妻的大部分财产归被告梁展辉所有,被告梁展辉需向被告沈凯贤补偿一定款项及支付儿子抚养费,但至今被告梁展辉未能履行承诺。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沈凯贤有固定工作,与被告梁展辉各自经济独立,没有参与辉泽公司经营,被告沈凯贤没有使用案涉借款,也未从中得益。4.房屋租赁合同(3份,原件)、房东银行存折及对应的流水(各1份,复印件)、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1组,原件)、证人证言(2份,原件)、许某身份证、宋燕玲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谈话笔录(1份,原件)、何贵华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早已分居,目前被告沈凯贤租房居住。5.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所证明、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结果、顺德区房地产档案证明、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沈凯贤在佛山的房产情况,尽管两套房产登记于其名下,但离婚时已协商房产归被告梁展辉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沈凯贤举证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梁展辉与沈凯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凯贤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授权书,承诺愿意承担被告梁展辉借款的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沈凯贤对案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展辉和辉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3,被告沈凯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凯贤举证1-5,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8日,被告沈凯贤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借款授权书》,内容为沈凯贤同意配偶梁展辉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2年3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梁展辉(借款人)、辉泽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信用字佛山分行黄岐支行2012年01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0万元给被告梁展辉用于购货,借款期限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者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一次性划入何贵华名下的62×××69工行账户;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分36期归还;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加收4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梁展辉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梁展辉出具借据予以确认。2014年9月19日起,被告梁展辉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梁展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714.65元(含逾期本金291383.56元;扣款日为每月19日,2015年1月的应还本金为61108.94元)和利息13258.65元。另查1,被告梁展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沈凯贤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另查2,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6%;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梁展辉应按年利率7.2%(6%×120%=7.2%)计付合同期内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展辉、辉泽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梁展辉已连续三期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梁展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4714.65元和利息13258.65元(含已到期本金的逾期罚息)未归还,被告梁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其尚需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414714.65元为本金按合同执行的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10.08%计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在起诉前已通知被告梁展辉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梁展辉提前还款,而借款的到期日即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向梁展辉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之前,故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合同期内利息为5806元(414714.65元×7.2%÷360天×70天=5806元],逾期本金罚息为1774元(291383.56元×7.2%÷360天×70天×40%+61108.94元(参照2015年1月的逾期本金确定2015年2月的逾期本金)×7.2%÷360天×29天×40%=1774元]。综上,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梁展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714.65元及利息20838.65元(13258.65元+5806元+1774元=20838.65元),被告梁展辉应当归还,并应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414714.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08%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虽然两被告已于2014年7月离婚,但被告梁展辉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沈凯贤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授权书》同意被告梁展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见被告沈凯贤知悉并了解案涉借款,故应对被告梁展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沈凯贤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辉泽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辉泽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被告辉泽公司理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展辉和被告辉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展辉、沈凯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14714.65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20838.65元,并应以414714.6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付利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辉泽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9.6元,财产保全费2659.86元,合共10379.4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