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水军诉胡久孟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军,胡久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王水军。委托代理人苏慧,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者。被告胡久孟。原告王水军与被告胡久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慧,被告胡久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第五郡二号地做室内刮大白工程,总工程144套,每套按1,300计算,室内的劳务费是187,200元,室外劳务费是70,000余元。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57,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王水军劳务费57,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完成刮大白的工作,但是未进行维修,双方有两年保修期的约定,被告扣除总工程款的5%作为维修金。其次,被告认为因工程维修的费用应从劳务费中扣除。此外,被告并未从公司结清工程款,无法给付原告人工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案外人松下亿达公司处承包甘井子区第五郡小区1号地2号楼的室内装修工程。2014年7月起原告为被告进行墙面粉刷工作(刮大白),2014年9月20日原告完成上述工作。2015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大白人工费伍万柒仟元正”。欠款人签字处记载为胡九孟。被告认可该份欠条是由其本人出具的。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墙面粉刷(刮大白)工作的口头劳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粉刷墙面的劳务,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现原告已经完成了上述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用。被告已经出具欠条确认欠付人工费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已经达成保修期及维修金的口头约定,被告应该扣除维修部分费用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他人未结算工程款,其不予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久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水军劳务费5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胡久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