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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忠,男,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喻映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某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由审判长谈建国、人民陪审员罗凤珍、李玲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喻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丧偶后与被告于2002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与前妻共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羊方凹的房屋里。因被告无经济收入及生活来源,婚后的生活开支等均是由原告来承担。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尊重,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将其工资卡交由被告保管。但不料被告不顾原告对其照顾和爱护之心,反而为了一己私利,弃原告于不顾,将原告的存款50,000元占为己有,并带走了原告的结婚证原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由于原告及其子女无端制造纠纷,刻意对被告进行折磨和虐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拆迁改建的房屋依法分割,并要求原告给予被告200,000元的生活扶助费。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50,000元的共同存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自2012年开始双方因拆迁问题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自2014年7月回原籍四川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于1999年认识,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自2012年以来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于2014年回原籍四川生活,影响了夫妻关系,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就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50,000元的共同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先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谈建国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人民陪审员  李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