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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与韩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韩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明珠路以东。法定代表人:付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慧。上诉人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印务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彩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韩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慧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向中彩借承兑壹张(票号4020005123285388),金额壹拾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韩慧向中彩印务公司借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汇票到期日前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庭审中中彩印务公司未能提供该承兑汇票,亦未提供韩慧获得付款的支付凭证,故对中彩印务公司要求韩慧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彩印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彩印务公司负担。中彩印务公司上诉称:1、2012年12月25日韩慧向中彩印务公司借取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4020005123285388。该承兑汇票已交付韩慧,中彩印务公司即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可能存在两张完全相同的承兑汇票,原审法院要求中彩印务公司提供承兑汇票,不合情理。2、承兑汇票由银行负担付款之责。韩慧借取中彩印务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就是向中彩印务公司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要求中彩印务公司提供韩慧获得付款的支付凭证,没有必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韩慧偿还借款10万元。韩慧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中彩印务公司当庭举证如下: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1、2012年12月25日韩慧向中彩印务公司借款10万元;2、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到期为2013年5月13日;3、借据和汇票能够相互印证借款在银行承兑日期内,证明韩慧借款10万元事实存在。4、韩慧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签名并注明日期,证明韩慧在2012年12月25日收到了该承兑汇票。本院认证认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金额与韩慧2012年12月25日出具给中彩印务公司的借据上载明的票号、金额一致,且上面有韩慧签名,证明韩慧借取中彩印务公司金额为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同时证明韩慧借取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在承兑期内。二审中,中彩印务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韩慧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借据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且韩慧已经实际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慧是否应当向中彩印务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25日韩慧从中彩印务公司借取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有韩慧出具的借据、韩慧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5月13日,而韩慧至今没有退还银行承兑汇票,也没有偿还10万元给中彩印务公司。因此,中彩印务公司和韩慧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中彩印务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韩慧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彩印务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有韩慧签名并签署日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与其在原审提供的韩慧出具给中彩印务公司的借据相印证,符合了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故二审对中彩印务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二、韩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安徽省中彩印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