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龚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系本组组长。2014年5月7日,原告因组上非法占用自家承包地建房出租与组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故请求判令其赔偿原告:医药费1540.8元、误工费18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27840.8元。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伤情与在派出所所述不一致,原告所治疗的损伤不是被告所致,鉴定也不符合程序,且被告是履行组长的工作职责并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均系通海县四街镇四街社区居委会七组村民,龚某某任该组组长。张某某因承包地、铺面问题与组上发生矛盾。2014年5月7日12时许,张某某听说组上找群众征求意见要把有争议的铺面租出去,就邀约其兄弟去找组上领导协商。在四街“楼外楼”旅馆对面遇到龚某某等人后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手指着龚某某的头部,双方随即发生吵打,龚某某、张某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张某某因右腕关节、右膝关节肿胀疼痛于2014年5月7日至5月14日在通海和协骨伤医院门诊治疗7天。支出门诊治疗费1314元及检查放射费226.8元。张某某的伤情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某某2014年5月7日的外伤中致:(1)右腕关节软组织挫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c之规定,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后龚某某将张某某等二人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赔偿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6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通海和协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秀山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因与组上有矛盾,与龚某某产生口角后不冷静、未寻求正确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在事发时有挑衅行为,随后与龚某某发生吵打,对此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龚某某遇事不冷静,与张某某相互吵打,也系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确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60%,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4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因其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的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相关规定标准认定张某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540.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8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36.3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文苑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