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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乔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一×,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乔一×在静海火车站附近的红蜡烛饭店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豫G×××××的丰田小客车,行��至静海镇玉田庄旧货市场附近时,因故与人发生争执。群众报警后,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乔一×有危险驾驶嫌疑。经检验,乔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9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一×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乔一×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红蜡烛饭店饮酒后,驾驶豫G×××××号丰田小客车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静海镇玉田庄旧货市场附近时,乔一×因故与人发生争执。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在处置过程中发现乔一×有危险驾驶嫌疑,遂将其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乔一×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证人乔二×、乔三×、刘××、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乔一×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乔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克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