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宜顺、于福英与孙宜顺、于福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宜顺,于福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宜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福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继才,农民。再审申请人孙宜顺因与被申请人于福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宜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不应该采取谩骂、厮打的方式解决矛盾冲突,对于出现的后果,被申请人也应有一定的责任;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急诊病历既没有伤情记录也没有相关的需要门诊治疗及住院检查等医嘱,被申请人所诉请的费用均属于不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孙宜顺与被申请人于福英系同村邻居。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双方因宅基发生纠纷,先是相互对骂,继而相互推扯,申请人用脚踹倒被申请人的自行车后又用脱落的鞋子打其肩膀,致使被申请人住院5天,花医疗费2127.77元,另有护理费129.35元,伙食补助150元,共计2407.12元。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孙宜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宜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岳瑞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