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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4年12月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另案处理),虚构经营粮油饲料销售的贷款用途,以韩某某名义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骗取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韩某某改变贷款用途,将该贷款全部交由韩某甲经营化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拒不还款形成逾期。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偿还东都信用社贷款501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韩某甲、李某某、俞某、燕某某、韩某乙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还款承诺书及保证书、山东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贷款实际用途的收款收据;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韩某某贷款资料一宗及转账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人韩某某偿还东都信用社贷款501000元的还款凭证;被告人韩某某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偿还贷款本息,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平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