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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曲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曲某甲,女,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韩兵,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教师。原告曲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大学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6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工作、家庭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现我与被告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结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与原告于2001年认识并恋爱,至今已有14年之久,在此期间,我们共同学习、共同成长。并且原告身体不好,为了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1年在大学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3月16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因双方性格、家庭成长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有孩子,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双方的矛盾系因双方性格、家庭成长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引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相互沟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如初。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