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恢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辽宁益正达经贸有限公司与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怡盈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益正达经贸有限公司,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怡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辽宁益正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号*座*******号。法定代表人:孙正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刘屯。法定代表人:孙福道,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连怡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孙旻红,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辽宁益正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怡盈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4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欠款3105000。案件受理费20820元,执行费33450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大连福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刘屯系其土地使用权外的简易房5处(包装间:103平方米;储藏库:260平方米;烘干间:83平方米;加工车间(已倒塌):740平方米;污水处理厂房:360平方米),现申请执行人提出对查封的财产暂时不予处理。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邓春荣审判员 刘文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瑞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