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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 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XX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侯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辽AXX**小型轿车,沿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鲜市场”附近时,与王某驾驶的辽AXX**小型轿车、马某驾驶的辽A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三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马某均无责任;经酒精检测,邱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撞车辆司机报警后,被告人邱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已与被撞车辆所有人于某、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一次性赔偿于江经济损失人民币23600元,一次性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鉴定意见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金凤审 判 员  李煜坤人民陪审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