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宇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陈宇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罗家村特1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其铭,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祥,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宁,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宇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欣、周其铭,被上诉人陈宇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周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陈宇祥与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鑫宏伟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鑫宏伟公司租用陈宇祥鄂AL85**号、鄂AL85**号、鄂AL85**号三台车,车辆由鑫宏伟公司统一管理、维修,保证每月每台车保底运输混凝土1000立方米,鑫宏伟公司要求陈宇祥车辆基本完好,每月保证30个工作日,缺勤一天扣保底50立方米;10公里以内每立方米混凝土的运输价格为22元,每超过5公里每立方米加1元;鑫宏伟公司保证陈宇祥每月每台车运输量1000立方米,如达不到1000立方米,无条件按1000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混凝土按22元计算,共计22000元(每月计算一次);陈宇祥要求鑫宏伟公司每月结算一次,除柴油或其他费用,余款的50%支付给陈宇祥发工资或其他费用;陈宇祥在运送过程中按国家规定的路线行驶,如鑫宏伟公司需要在特殊情况下造成的损失,由鑫宏伟公司承担(如扣证、扣车,扣车每天按1500元计算);鑫宏伟公司应在12月底以前结清混凝土运费欠款,如不能结清欠款,每日按总欠款的1%处罚,至结清时止;该合同的实施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陈宇祥实际从2014年3月23日即将约定的车辆租赁给鑫宏伟公司使用。该合同签订后,陈宇祥按合同约定为鑫宏伟公司运送混凝土至2014年5月4日。由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陈宇祥与鑫宏伟公司就陈宇祥出勤时间、完成工作量、加油数量等进行对账,2014年5月10日,鑫宏伟公司向陈宇祥出具的搅拌车租赁费结算单上注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4日,陈宇祥为鑫宏伟公司运送混凝土的实际方量为127立方米,鑫宏伟公司为陈宇祥加油264升,金额为2112元,实结金额为794元;2014年5月28日,鑫宏伟公司向陈宇祥出具的三份搅拌车租赁费结算单上分别注明:鄂AL85**号车,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9日实际租赁时间为28天,陈宇祥为鑫宏伟公司运送混凝土的实际方量为439立方米,运输费为9902元,鑫宏伟公司为陈宇祥加油794.7升,金额为5650.02元;鄂AL85**号车,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9日实际租赁时间为21天,陈宇祥为鑫宏伟公司运送混凝土的实际方量为179立方米,运输费为4137元,鑫宏伟公司为陈宇祥加油507.04升,金额为3600元;鄂AL85**号车,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实际租赁时间为31天,陈宇祥为鑫宏伟公司运送混凝土的实际方量为179立方米,运输费为4066元,鑫宏伟公司为陈宇祥加油1160.26升,金额为8289.25元。由于陈宇祥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方量进行结算,鑫宏伟公司认为应按照陈宇祥实际完成的方量进行结算,双方对结算标准及方式存在争议,遂形成此案诉讼。陈宇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2、鑫宏伟公司支付其从租赁之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36808.51元(扣减缺勤10天的租赁费、鑫宏伟公司为陈宇祥支付的油费、更换轮胎的3600元);3、鑫宏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陈宇祥与鑫宏伟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陈宇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其三辆搅拌车租赁给鑫宏伟公司并为该公司运输混凝土的义务,鑫宏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台车按保底1000立方米的运输方量结算租金;根据双方提交的搅拌车租赁费结算单,可以确认双方在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4日间,陈宇祥三台车共计缺勤10天;同时,由于双方并未以书面的形式解除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鑫宏伟公司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其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车辆的安排、使用均处于主导地位,且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通知陈宇祥出车而陈宇祥存在故意缺勤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租赁期限应计算至双方对账之日,即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共计67天。综上,鑫宏伟公司应支付给陈宇祥的租金为147400元(67天×3台车÷30天/月×22000元/月);双方在搅拌车租赁费结算单上确认陈宇祥在租赁合同期间的实际缺勤天数为10天,根据双方的约定,每天应扣除50立方米的保底方量,即应扣减11000元(50立方米×10天×22元/立方米);公司双方在搅拌车租赁费结算单上确认鑫宏伟公司为陈宇祥加油的金额为19651.27元,应按合同约定从陈宇祥租赁费中予以扣减;陈宇祥起诉时明确表示在租赁合同期间鑫宏伟公司为陈宇祥支付购买轮胎费用3600元,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该款也应从陈宇祥租赁费中予以扣减。因此,鑫宏伟公司实际应支付给陈宇祥的租赁费为113148.73元(147400元-11000元-19651.27元-3600元)。因鑫宏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为陈宇祥结算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陈宇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宇祥要求鑫宏伟公司立即偿付从租赁之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36808.5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鑫宏伟公司辩称陈宇祥在租赁期间缺勤天数为41天的意见,因与其提交的搅拌车租赁费结算单上双方确认的时间不一致,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陈宇祥与鑫宏伟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二、鑫宏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陈宇祥租金113148.73元;三、驳回陈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诉讼保全费1147元均由鑫宏伟公司负担。上诉人鑫宏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宇祥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涉案三台搅拌车均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与车主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有权处分,是否适格原告,原审应查明而未查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三台搅拌车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依法不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3、租赁合同对车辆缺勤有约定,被上诉人也自认车辆缺勤10天,说明车辆是否缺勤,主动权并不在上诉人手中。4、涉案三台搅拌车并非由上诉人直接控制,车辆来了,上诉人才能安排工作量;车辆不来,上诉人无从安排。且原判没有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车辆已到指定场所等待上诉人安排的证据,故车辆未到时间应认定缺勤。5、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宇祥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车主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涉案三台搅拌车也都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租赁合同时有效的。2、车辆缺勤是通过对账单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鑫宏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涉案三台搅拌车的经营许可证到2013年7月31日就到期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时三台搅拌车已经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了。陈宇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承认涉案三台搅拌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至2013年7月31日到期,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有年审,目前正在申请补审。根据陈宇祥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鑫宏伟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涉案三台搅拌车的司机由陈宇祥聘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还约定鑫宏伟公司租用陈宇祥搅拌车三台,免费提供食宿。2、涉案三台搅拌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本院认为:陈宇祥与鑫宏伟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由鑫宏伟公司统一管理、维修并免费提供食宿,双方每月结算一次,除柴油或其他费用,余款的50%支付给陈宇祥发工资或其他费用。根据上述约定的内容,可以说明陈宇祥实质上是以转移对车辆占有的方式履行为鑫宏伟公司运输混凝土的义务。虽然车辆司机由陈宇祥聘请并发放工资,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系混凝土搅拌车的特殊性,故应当认定此系双方为履行合同而约定由陈宇祥提供的附随服务。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鑫宏伟公司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涉案三台搅拌车的车主与陈宇祥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鑫宏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就此事实未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其理由不成立。陈宇祥提供租赁的涉案三台搅拌车在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已超过有效截止日期。鑫宏伟公司认为陈宇祥在该三台搅拌车所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已超过有效期的情形下,将车辆出租给鑫宏伟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鑫宏伟公司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涉案三台搅拌车由鑫宏伟公司统一管理,缺勤一天扣保底50立方米,鑫宏伟公司每月保底每台车有1000立方米运输量,可以说明涉案三台搅拌车的实际使用应遵循该公司的安排及派工指令。陈宇祥从2014年3月23日就已将车辆租赁给鑫宏伟公司实际使用,加之鑫宏伟公司无证据证明租赁期间其已对陈宇祥发出派工指令而陈宇祥不服从安排故意不出车的情形。故鑫宏伟公司上诉称其不能直接控制车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并由鑫宏伟公司偿付所欠陈宇祥租金113148.73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宏伟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涉案三台搅拌车的实际运输量结算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鑫宏伟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湖北鑫宏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周 靖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