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别名曹曾用),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焦作市太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街小学门口时,与骑电动车等待过马路的杜某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颖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杜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人曹某某所驾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机动车规定标准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曹某某与证人杜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