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玢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刘玢如,学生。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原告刘玢如诉被告李联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玢如的法定代理人王安丽、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李联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玢如诉称:XXXX年X月XX日X时XX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苏C×××××/苏C×××××挂号货车沿灌云县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长安大道与伊山南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灌云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3128.56元。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联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C×××××/苏C×××××挂号货车为被告李联生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235.9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联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费用5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联生驾驶的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对该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我司不承担该部分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XXXX年X月XX日X时XX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苏C×××××/苏C×××××挂号货车沿灌云县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伊山镇长安大道与伊山南路交叉路口,遇原告刘玢如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联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玢如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灌云县伊山镇中心卫生院、灌云仁济医院、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其中在灌云仁济医院住院11天。原告共花医疗费3128.65元。3、XXXX年X月X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XXXX年X月XX日交通事故致1.左足软组织碾压伤;2.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其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元人民币。原告花鉴定费1210元。4、原告系灌云县伊山初级中学学生。原告及其父亲刘某某、母亲王某某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自XXXX年X月起在灌云县开发区江南锦地6号楼3单元301室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王某某护理。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5、苏C×××××/苏C×××××挂号货车系被告李联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联生垫付原告费用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联生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灌云县伊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报告单、灌云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500元,举证交通费票据240元证实,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原告花交通费金额为2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玢如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苏C×××××/苏C×××××挂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原告刘玢如、被告李联生分别承担20%责任、80%责任。原告及其父母均在江苏省灌云县开发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8.65元、营养费964.8元(按30天×32.16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198元(按11天×18元/天计算)、护理费4234.5元(按45天×94.1元/天计算)、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9975.9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765.95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为:医疗费3128.65元、营养费964.8元、伙食补助费198元;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为:护理费4234.5元、交通费240元;共计8765.95元)。剩余部分1210元(9975.95元-8765.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42元、被告李联生赔偿968元(按1210元×责任比80%计算),扣除被告李联生已垫付原告的500元,被告李联生应再赔偿原告损失468元(968元-5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玢如损失人民币8765.95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468元;三、驳回原告刘玢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陶秀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晶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65665780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