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恢执字第0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开兰、马继超等与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开兰,马继超,马丽,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恢执字第00018-1号申请执行人张开兰。申请执行人马继超。申请执行人马丽(申请执行人张开兰、马继超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唐千宏。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执行人罗杰。本院在执行张开兰、马继超、马丽与被执行人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09)宜民三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罗杰赔偿原告171655.5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罗杰拒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开兰、马继超、马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全权委托马丽、唐千宏全权代理执行本案。本院受理立案后,执行期间,本院执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张开兰、马继超、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唐千宏向本院说明并向本院保证,本案再执行给其100000元后,余款申请执行人张开兰、马继超、马丽自愿全部放弃,本案全部执行完结,如有违反,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与被执行人罗杰亲属反馈后,被执行人罗杰及其亲属主动履行完毕了上述义务,本案已执行完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三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德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