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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水雷与郑世宁、莫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雷,郑世宁,莫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2号原告黄水雷。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宁。被告莫锦华。原告黄水雷与被告郑世宁、莫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戈和人民陪审员庞正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水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宁、莫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世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元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逾期还款的,逾期违约金为每天5%。被告莫锦华对上述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将约定借款支付给被告使用。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守信用,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郑世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0000元(以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30‰,自2013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1日),此后按此算法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莫锦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收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世宁、莫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世宁、莫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世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元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逾期还款的,逾期违约金为每天5%。被告莫锦华对上述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并在保证人一栏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将约定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于2013年元月13日立写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收条载明:收到黄水雷人民币(借款)贰佰万元正(¥2000000),收款人:郑世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郑世宁向其借款200万元,被告莫锦华为被告郑世宁提供保证,提供了2013年元月1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载明被告郑世宁借款和被告莫锦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世宁、莫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黄水雷与被告郑世宁双方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郑世宁不按时返还借款和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郑世宁退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给原告外,还须支付利息给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莫锦华为借款提供保证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莫锦华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锦华承担法律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郑世宁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世宁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给原告黄水雷;二、被告郑世宁支付利息给原告黄水雷(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三、被告莫锦华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80元(黄水雷已预交11640),由被告郑世宁退回给原告黄水雷。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0元(受理费账户: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柱审 判 员  王 戈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桂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