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蔡清源与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源,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莉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3号原告:蔡清源。委托代理人:吕明臣。被告:康军铭。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军���。被告:周莉丽。原告蔡清源诉被告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莉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莉丽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清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莉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清源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莉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军铭、周莉丽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军铭曾向原告购买货物,2013年8月14日,被告康军铭出具了其作为甲方、原告蔡清源作为乙方的欠款承诺书,确认甲方欠乙方3月份货款488000元。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欠款承诺书中盖章。后被告康军铭支付了2万元货款,剩余货款468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承诺书、农行转账、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表、名片各一份、采购合同四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康军铭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康军铭、周莉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康军铭、周莉丽共同清偿。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欠款承诺书中盖章,应为债务加入,应与被告康军铭共同清���上述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莉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清源货款46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康军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3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钱逸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