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少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玺旭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少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佛三法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9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周某乙和龚某乙,摩托车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均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沿佛山市三水区X495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9KM+700M路段时,摩托车方向失控驶出右侧路面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被害人周某乙、龚某乙及被告人陈某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周某乙、龚某乙及被告人陈某均被送往医院抢救。其中,被害人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龚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周某乙家属人民币4万元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甲、黎某、龚某甲的证言,佛山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条,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在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陈某积极主动做好被害人的善后事宜,得到家属的谅解。陈某真心悔过,希望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1.陈某系初犯,没有前科。2.陈某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在贵州当地司法所的主持下,上诉人母亲与被害人周某乙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40000元,取得谅解;上诉人母亲主动承担龚某乙医疗费,得到谅解。4.陈玺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问题,经查,陈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家属4万元属实,但陈某家属在一审提交的两份谅解书中的签名并非被害人家属本人所签,事后也未得到两名被害人家属的追认,故该谅解书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以签订该谅解书为由主张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在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且饮酒的情况,仍冒然驾驶摩托车搭载二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周某乙丧生的严重后果,犯罪后果严重。辩护人提出陈某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意见不成立。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陈某自首及赔偿的情节并据以从轻处罚,陈某及其辩护人以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为由要求再从轻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孙 楠代理审判员 孔庆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显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