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富云与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富云,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梁富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鹏、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富云与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梁富云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峰、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梁富云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富云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到2014年9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次月次日每月归还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至今,被告未还过任何款项。为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定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暂定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的请求。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该借款全是通过原告的亲属刘玉梅所借。2、本案的借款全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应当以银行转账数额为准,协议上显示的数额与银行转账数额不符。3、借款后,被告已经向刘玉梅支付了500多万元,让刘玉梅偿还原告等人。4、原告梁富云的实际借款是47000元,而不是50000元。5、被告愿意在原、被告双方及中介人刘玉梅算清账务的基础上,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原告梁富云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梁富云自愿将自有资金5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9月14日止。被告于次月次日,依据原告的借款总额按比例每月归还2500元,剩余全款最后一次性归还原告。被告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所借金额每天支出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自愿以合作社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如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同意处置合作社的资产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了收取原告50000元的收据,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原告梁富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将所借款项归还原告,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梁富云的实际借款是47000元,而不是5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违约金应根据被告未归还所借本金的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该款的利息,因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梁富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梁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