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杨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他与被告杨某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之间的感情并不协调,双方无法沟通,且两人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诉不实,两人分居时间不长,为了家庭和小孩,她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于1995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恋爱,1996年9月26日在湘阴县原赛头乡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5月21日在湘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9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等原因,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上半年,原告刘某某曾以婚姻关系维持无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4)湘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刘某某依然感到无法维持婚姻关系,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杨某则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又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去年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告刘某某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伍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