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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莺君与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莺君,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异字第20号案外人刘玉梅,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回族,银川市杰钢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王莺君,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逸家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申芝,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王莺君与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玉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玉梅称,案外人于2010年与宁夏逸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宁夏医药批发市场3号公寓楼4层410号房屋,且付清了全部房款,只是房屋未交付、未办理房屋备案手续。案外人认为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综上,请求贵院停止对位于宁夏医药批发市场3号公寓楼4层410号房屋的拍卖,并解除查封。案外人刘玉梅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19日,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刘玉梅交来410号公寓定金10000元;2009年10月21日,宁夏银川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刘玉梅交来410号公寓尾款132759元;2011年5月16日,逸家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刘玉梅交来410号房款142759元。2.刘玉梅与逸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玉梅购买逸家房地产公司的预售商品房,位于兴庆区丽景南街宁夏银川医药批发市场第3幢4层410号房,房屋面积40.8平方米,房屋单价3499元,总金额142759元。被执行人逸家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除2011年5月16日的收据外,其他证据与案外人李玉梅提交的证据相同。经审查查明,王莺君与逸家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莺君申请我院查封被告逸家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宁夏医药批发市场3号公寓楼面积约1000平方米房产。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银民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逸家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宁夏医药批发市场3号公寓楼面积约1000平方米房产。2012年11月6日,本院在银川市房管局查封逸家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宁夏医药批发市场3号公寓楼4层407-414、416-421、423-426、428-430,共21套房屋。查封后,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银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逸家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2)银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即:解除王莺君与逸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驳回王莺君的其他诉求。二、撤销(2012)银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逸家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莺君返还购房款399万元;逸家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莺君支付违约金39900元。三、逸家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莺君返还购房款3902916.65元及支付违约金39029.17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莺君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本院对查封的上述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对已查封的房屋进行续查封。2015年1月27日,案外人刘玉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逸家房地产公司已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约定其购买逸家房地产公司的位于兴庆区丽景南街宁夏银川医药批发市场第3幢4层410号预售商品房,房屋面积40.8平方米,房屋单价3499元,总金额142759元,总房款于2011年5月6日全款付清。为此请求我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且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其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逸家房地产公司名下房产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刘玉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玉梅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田少珍审 判 员  徐开前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