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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学芬与徐其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芬,徐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林学芬,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彭澜,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其文,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林学芬与被告徐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仁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其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芬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提出请求向原告母亲、堂妹等亲友借款12万元整。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制,这些借款均用于被告个人生意经营中。因此双方约定该借款为被告个人所负债务,以每月2分计算利息。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在武夷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次日即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2万元并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付5万元整,其余款项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对上述借款,婚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被告有按约定偿还部分利息,但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以及26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26000元以及按约定的每月2分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7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徐其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徐其文向原告林学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欠林学芬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五万元整,其余款项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不够足额以结算时多还少补方式结算,以外所有债务与林学芬无关。此据”。被告徐其文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而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离婚协议书可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有被告徐其文的签字及捺印,离婚协议书来源于国家机关,上述证据均已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欠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载明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的到期日次日起,即5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余款7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其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学芬借款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7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徐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仁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