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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贩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6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福州市仓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经与黄某凤电话联系后,将0.8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卖给黄晓凤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已全部上缴。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吴某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凤、陈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5)44号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毒物缴交收据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毒品犯罪,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既属累犯又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提供线索协助���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林某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林某的犯罪通讯工具诺基亚120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林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伟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