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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刘凯、王大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刘凯,王大军,宋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9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中路**号。负责人:段海臣,行长。委托代理人:苑保民,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该行职工。被告:刘凯,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王大军,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宋代军,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刘凯、王大军、宋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王大军、宋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凯于2014年2月15日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用于购柴油,我行于2014年2月21日与借款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37020120140041360,由被告王大军、宋代军提供担保,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刘凯于2014年2月21日借款5万元,2015年2月20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刘凯至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收回被告刘凯欠我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和案件全部费用,请求被告刘凯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请求被告王大军、宋代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凯、王大军、宋代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凯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方式为一般贷款方式,被告刘凯在申请表上签名摁手印。2014年2月21日,原告同被告宋代军、王大军、刘凯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凯的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金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柴油,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该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双方约定,被告刘凯的贷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凯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宋代军、王大军、刘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原告同被告王大军、宋代军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伍万元,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大军、宋代军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原告方在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刘凯所持有账户62×××17转入50000元,该笔借款到2015年2月20日到期。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4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凯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全部案件费用,被告王大军、宋代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借款凭证(下列贷款已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一份、被告刘凯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刘凯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记卡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凯负有偿还贷款的责任与义务,被告刘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刘凯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因三被告宋代军、王大军、刘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伍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在被告刘凯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大军、宋代军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大军、宋代军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凯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刘凯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未将刘凯的配偶列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代军、王大军、刘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大军、宋代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大军、宋代军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凯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 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