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西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畅红梅与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红梅,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畅红梅,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电管所北侧。委托代理人南永峰,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穆东元,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左太贵,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黄科玉,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畅红梅与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泰公司)、穆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红梅、被告新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永峰、被告穆东元的委托代理人左太贵、黄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穆东元以其公司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6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写有借条。但由于被告的经营状况突然发生异常,至今只支付了2014年9月6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以后的利息未有支付。我的资金面临风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避免资金流失,现请求被告提前归还我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6日的借款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款10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率。被告新丰泰公司、穆东元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我无异议。我们准备在陕西有房产债权一千多万,这几天给五百万,借款我一分钱都不少,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借款数额和支付的2014年9月6日以前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穆东元因被告新丰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畅红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间,截止2014年9月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7500元,2014年9月6日后,被告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利息。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畅红梅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宁县新区福邸小区二层门面房,上下共二十间,总面积984.19㎡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2月6日,本院以(2015)庆西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对宁县新区福邸小区二层门面房,上下共二十间,总面积984.19㎡的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穆东元以被告新丰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未界满,但因被告穆东元未能按照约定结息,未清偿的债务数额较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因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即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的4倍,故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保护,多支付的利息抵做本金。据上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借原告的10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500元,综上,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归还原告畅红梅借款98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畅红梅负担300元,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