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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赖明霞与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明霞,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赖明霞,女,汉族,1972年1月3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委托代理人赖明慧,女,汉族,1966年9月16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熊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尹兴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赖明霞诉被告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市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明慧,被告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第三人元亨实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明霞诉称,2006年12月19日,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商铺,同时第三人指定该商铺由被告经营,由被告按年支付原告的收益金。原告欠第三人的部份购房款由被告直接将收益金抵扣给第三人,2014年12月19日前的收益金已抵扣了购房款。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就应支付下一年的收益金,但是被告没有支付。由于被告是第三人强行指定,原告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才与被告签订经营合同,所以第三人应该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收益金42699元、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租金46082元、违约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确实欠原告部分租金。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租金42699元,不认可违约金。第三人元亨实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赖明霞与元亨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商铺。同日,赖明霞与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签订了《元亨家居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赖明霞所购的商铺授权委托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租金收益起止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年收益金为42699元,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购房总价款的20%。至今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未向赖明霞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年收益金42699元。赖明霞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赖明霞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元亨家居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公司,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赖明霞与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因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至今未向赖明霞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年收益金42699元,故赖明霞主张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收益金42699元,本院予以支持;赖明霞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但结合本案赖明霞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过高,酌情确认为4000元。赖明霞主张元亨实业公司与元亨商业经营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赖明霞收益金42699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二、驳回赖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申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