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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红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涛,被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份,经别人介绍,我同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经过短短一段时间接触,双方在未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匆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见面次数少,彼此性格脾气不摸,所以婚后生活在一起才发现双方性格差距太大,根本不能融洽地生活在一起。被告经常因鸡毛蒜皮事同我吵架生气。2012年10月21日,我们的女儿秦某乙出生,女儿才过百天,被告就有意找茬无中生有同我生气。迫于压力,我被迫带着刚过百天的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未去过我娘家一次,也没有看过孩子一眼,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可被告是铁了心肠,根本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13年我想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被告离婚,成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离婚。此后,被告仍然对我和孩子不理不睬,我们的关系没有一点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合以上,我同被告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如诉请,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秦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陪嫁物品;4、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2、(2013)成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秦某甲答辩称,原告说未建立感情,我不同意,给他驳回,我去她娘家好多次,我父母带着礼物也去叫过她,所以她说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孩子,如果孩子不给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生一女儿秦某乙,现女儿随原告生活。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5410元,每年按20%计算抚养费为30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有利,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依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并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实际收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秦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秦某甲每年元月十日前给付抚养费3082元,至秦某乙十八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红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