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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依妹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依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行初字第166号起诉人林依妹,女,汉族,1962年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本院收到起诉人林依妹的起诉状。起诉状诉称:起诉人林依妹在2015年3月3日进京上访时,遭到堵截,并被非法搜身与毒打。被起诉人福州公安局仓山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起诉人林依妹拘留十天的行政行为毫无事实依据。因此诉请:一、请求撤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作出的仓公行罚(2015)0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判决林依妹无罪,并赔偿人身伤害。二、查处并追究凶手刑事责任。三、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林依妹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决林依妹无罪”及第二项:“查处并追究凶手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林依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诚代理审判员  黄 莹代理审判员  钱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秋娜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